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该行为会导致公司财产减少。那么如何区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正常交易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呢?
抽逃出资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结合上述规定,认定为抽逃出资应符合两个要件:
一是“抽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将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出时,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或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
二是损害结果。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减少了公司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另外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行为通常未严格履行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相关决议未经正当程序决策,不能体现公司意志。
区分公司为股东担保与
抽逃出资的考量因素
结合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2012年8月18日,陈某(持A公司60%股权)为股权出让方,胡某(持A公司40%股权)为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持有A公司60%股权(陈某对A公司的出资6420万元及股东权益)以9600万元价款转让给胡某。《股权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还约定,A公司承诺对胡某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后胡某欠付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进行股权转让,并没有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且本案中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系胡某,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即使A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向胡某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利用其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A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A公司对胡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结合上述案例可见,区分公司为股东担保与抽逃出资可以考量三个因素:
一是担保责任的或然性。通常情况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或然性,并不必然会发生,只有在股东不履行债务时,才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公司因其承担了担保责任,而有权向股东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但如果股东的债务是虚构的或股东明显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则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大。
二是债权人与股东的关系。如果股东的债权人与该股东具有关联关系,且股东出资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偿付给了该债权人,则抽逃出资的嫌疑较大。
三是决策程序的正当性。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为股东担保若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决议程序,则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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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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