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PROFILE
曹春芳
嘉维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近日,在东京奥运会女排项目的比赛中,卫冕冠军的中国女排出师不利,最终未能在小组赛中脱颖而出,爆冷淘汰出局让网民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话题热度持续发酵。2021年7月19日至8月2日期间,有网民在网上虚构中国女排队员朱婷的谣言,故意抹黑,随后朱婷在其个人社交媒体上晒出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以及公证书首页。面对无端的谣言,朱婷没有忍气吞声,而是选择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下一站,人民法院”的言论获得众多网友力挺。不难发现,朱婷在处理这次事件时与以往看到的明星处理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从“律师声明”到“报案”,从“名誉侵权”到“诽谤”,我们来一探究竟。
很长一段时间里,律师函和律师声明都是明星最好的辟谣手段。当遇到任何诽谤、侵犯隐私等事件,大多数明星都会采用发律师函和声明的方式来告诫造谣者,而朱婷为自证清白选择了更激烈的维权手段:报案,请求追究造谣者刑事责任。那么这两种手段有何区别呢?
律师函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告知、声明、说明或者警告,以满足委托人的需求,达到预期的法律目的,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报案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所以报案和发律师声明本质上都是一种维权手段,发送律师函或者发布律师声明并不会必然走向诉讼,而报案后拿到的接报回执也不代表警方对于相关事件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诽谤罪和名誉侵权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行为方式也是基本相同,损害后果都是直接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名誉侵权和诽谤罪二者也有很大的不同:
一.名誉侵权和诽谤罪所属部门法不同。名誉侵权属于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诽谤罪属于刑事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为自诉案件,但是也有一种例外情况,当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才属于公诉案件,例如前段事件引起广泛关注的“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
二.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或者自己制造出来的虚假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他人的人格或者名誉,也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
三.名誉权和诽谤罪所针对的犯罪对象不同。诽谤罪只针对特定的人物或者特定的目标,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都可以成为受害者,例如散布虚假消息损害某企业信誉。
四.名誉侵权和诽谤罪的主体不同。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诽谤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五.名誉侵权和诽谤罪的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罪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名誉侵权在主观上其心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六.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后果不同。当行为人实施名誉侵权行为时,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情节严重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这时候有人就会有疑问,既然诽谤罪是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并不会立案,朱婷为何还要报案晒出报案回执呢?其实这种看上去不妥的做法也是维权态度的一种回应,公安在报案回执里面写明“该案为人民法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说明该案不会作为治安案件处理,而建议当事人直接提起刑事诉讼。
互联网发展迅速导致造谣成本极低,许多用户试图通过发布编造的内容吸引话题度及关注度,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所以我们在网络上发布言论时应当判断信息的真实性,不盲目跟风,坚守法律法规的底线,依法依规进行互联网信息传播。
类似案件 法律建议
JIA LAWYER
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发酵速度快、影响广、后果难以消除,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维权更应该做到快而准。在处理朱婷类似情况时可以参考以下几点建议:
(一)证据的保留
因为网络的特殊性,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认定难度大,受害者举证困难,所以无论通过何种途径维权,最好先咨询律师或请公证员对相关证据进行固定,以便日后对侵权行为产生的消极后果进行维权。
需要将侵权者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文字图片视频等内容记录、拍摄、保留原始客观真实的信息内容。
(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投诉
通过向网络平台投诉是相对便捷的维权方式,但网络平台对于侵权行为的审查机制缺乏规范,因此维权效力较低。
如果遇到平台不处理侵权内容的情况,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向网络平台投诉后,针对平台消极的态度可以取证,作为后续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担责及责任大小的考虑因素。
(三)发布《律师声明》或《律师函》
《律师声明》与《律师函》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特定。
《律师声明》一般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律师函》的对象通常是特定的。《律师声明》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流言的抑制、对事实的澄清。《律师函》一般包括对事实及侵权行为的描述、对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等的法律阐述。
《律师声明》或《律师函》除了可以对侵权者本人起到警告作用外,还可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同时,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在发布《律师声明》或《律师函》之前先保留相关侵权证据,以便之后进行维权。
(四)向法院起诉
受害者可以选择任意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立案: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
无论是起诉网络平台,还是侵权网络用户,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向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即对应平台运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诉讼经济性角度,当事人选择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经济合理。目前,很多互联网公司在北京、杭州、广州,当事人可以选择在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起诉。
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常出现无法了解直接侵权人真实姓名等个人信息从而导致立案困难的问题,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平台服务商披露用户信息,起诉直接侵权人,或将直接侵权人及平台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五)向公安报案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捏造事实诽谤情节严重,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或者符合前文所述特征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造谣者的刑事责任。
(六)其他建议
朱婷作为公众人物,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代表了中国女排的形象,所以其名誉尤为重要。在这次的网暴事件中,并不是只有队长朱婷遭受恶意诋毁,其中也包括丁霞、王梦洁、李盈莹在内的不少队员都一并遭到恶意诋毁。整个事件看似朱婷只是在维护自身的名誉,但她此举同时在维护整个中国女排的整体名誉。除了以上几点法律意见,还可以参考以下几点处理思路:
1)迅速发布积极正面的内容
在事件爆发的初期,可以对焦点问题作出正面积极回应,针对网上舆论作出正确引导,遏制谣言的进一步扩散,消除不知情网友的质疑猜测,对外增加公众的信任和理解。如果未在“第一时间”及时做出回应,网民就会“胡乱猜想”,采用冷处理的方式,回应速度慢,将会陷入被动地位。所以只有正面面对网友质疑,采取应有的措施和行动,才能够真正解除舆论危机。
2)本人、亲友、团体、工作室相关处理态度
中国女排教练郎平在采访时,透露了朱婷手腕受伤,但为了奥运会不得不放弃手术保守治疗,严重程度连她也感到非常吃惊,表示朱婷已经尽力了,广大网友后也表示了理解。微博号中国女排吧第一时间发言支持朱婷,随后,今日排球、新浪排球、郎平球迷后援会,人民体育等官博都转发朱婷维权声明,并积极表示支持朱婷的做法!朱婷坚决维权的发声,很快引起广大正义网友积极反响!
这时候如果女排队员可以一起为朱婷发声,那些造谣朱婷耍大牌,拉帮结派,内讧的谣言将会不攻自破。也可以发布一些朱婷及女排队员此前的事迹,贡献等,将焦点不要集中在一次比赛的失利。
网络造谣成本低,影响大,造谣者编造谣言中伤他人,试图利用网络快速传播,制造舆论热度和关注度,所以吃瓜网友们也要理性看待,不信谣不传谣,遇到此类事件时不站队不中伤,不要让不良居心的人有机可乘!面对无端的谣言,我们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对造谣者作出有力的回击!
曹春芳
嘉维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
擅长高端民商事诉讼仲裁、企业和政府法律风险管理、并购重组、商业地产、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
社会任职
(曹春芳律师曾经或正在担任的社会职务主要有)
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委员;
第九届、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第三届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
第九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副秘书长 ;
第八届北京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询专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合作指导教师;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北京市旅游局下属“旅游行业律师顾问团”顾问律师;
首都影视法律服务中心下属“首都影视专家律师团”专家律师。
奖项荣誉
北京市优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市海淀区优秀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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