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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潍业绩 | 合伙人田秋盈、魏巍代理追加历史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取得重要成绩

    发布时间:2025-01-22



    背景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部分条款在实务运用的过程中引发了较大争议,其中首当其冲的应是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一刀切”式的追加导致了很多认缴制的历史股东“人人自危”,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因其争议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底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简称“15号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随后人民法院案例库紧急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近日,嘉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田秋盈、合伙人魏巍律师办理了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代理工作开始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后、15号批复发布之前,该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即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问题。而由于当时缺乏司法解释的指引,作为历史股东之一的代理律师,在答辩意见中就该问题从合法性、合理性多角度展开了深入论证,最终等到了15号批复的发布。庭审中,代理律师针对对方诉求进行一一分析反驳,最终对方当庭表示可以撤回对当事人的起诉,本案圆满结束。



    一、案情简介


    2023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简称“A公司”)起诉北京某科技公司(简称“B公司”),要求B公司付款,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之后,B公司未按照调解书执行,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A公司(债权人、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A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要求追加B公司(债务人)、B公司现股东及历史股东(本案被告)作为被执行人。



    二、焦点问题分析


    代理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之一、B公司历史股东的代理律师,对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并出具了如下主要答辩意见(当时不溯及既往的批复尚未作出,故有部分答辩内容系从法理出发分析说理):


    1. 债务人B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在未执行完毕公司资产的情况下追加股东


    经查询,债务人B公司目前仍存续,且尚有财产。经公开渠道可查询到且尚未被处置的财产包括:股权;注册商标;专利等(该财产从企查查等软件即可简单查到)。虽然法院出具了终本裁定,但B公司的诸多财产显然没有得到任何处置,追加股东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原则。


    2. 前任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等同于“未出资”。本案中,当事人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2050年届满),故未负有实缴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3. 要求前任股东承担还款责任不合理


    首先,债务人B公司的债务发生时甚至在交易关系开始时,当事人即已不是B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义务,更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债务的发生完全没有过错。对于欠款的诉讼案件,当事人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加之案件是调解结案,当事人并非该案件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甚至无从核实该案事实是否发生、债务是否属实等情况。在此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显然不公平。


    其次,当事人在转让股权时,将其作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现股东。股权转让后,对B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是现股东而非原股东,直接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违背了股权转让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基本原则。


    4.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应当考虑到现实情况、股东的主观过错、履行顺序、社会影响、股东的追偿权等因素


    首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应是在考虑到公司财产确实不能清偿债务、现任股东确无财产能够实缴的前提下,由前任股东兜底。但如果机械适用,将会导致善意股东被“大面积打击”,引起恐慌。新《公司法》的部分条款对当初的制度内容可以说是“颠覆性”的,但当时并没有也无法预知会有如此重大的变革。


    当然,不乏有部分人此前通过利用认缴制制度逃避债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但并非为了逃债、正常的股权转让亦有诸多,且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是否实缴对于股权的价值是有决定性影响的,实缴的股权对价通常会高于未实缴的股权对价(除非公司因破产等原因股权价值为0),如果前任股东系按此逻辑确定股权对价并转让,则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存在争议。


    其次,即便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亦应当在现任股东确无财产缴纳出资款后,再考虑前任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责任,且应当给予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向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追索的权利。否则,所有公司债务人和后任股东都可以肆意“赖账”,只要不出钱,前任股东就必须“兜底”。


    5. “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稳定的基本原则,补充责任必须有先后顺序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设立的本意是为了解决“执行难”以及恶意逃债的问题,但“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稳定的基本原则,否则交易安全将无法保障,必然造成经济交易的恐慌以及大量的诉讼。另外,补充责任应是前任股东的递补,在前任股东未被执行且确认无财产前,意味着补充责任的金额不能确定,不能只要前任股东没主动履行,即可直接执行后任股东。若此,补充责任将与连带责任无益,善意的前任股东权利将无从得到保障。 



    后记


    15号批复的出台,明确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追加股东的“混乱”局面。不过,15号批复同时也指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似乎也并未“封死”追究前任股东责任之路,需要看前任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和过错,再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方开始并没有撤诉的意愿,在质证时反而强调前任股东应当被追加。但随着庭审程序的进行,随着答辩意见的一一提出,最终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前任股东的起诉,本案到此告一段落。对于当事人来说,不用再担心诉讼结果,如释重负。


    不过,15号批复确定的不溯及既往的范围是“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对于还未来得及完成股权转让的股东来说,依然是“颠覆性”变化的,还需尽快处理好股权问题,通过实缴等方式,避免在股权转让后仍需要承担责任。


    附:法条指引

    1.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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