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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潍业绩 | 7天辩护,律师抢险“生死时速”,最终不予批捕

    发布时间:2024-04-23


    引 言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辩护往往是一场充满挑战的较量,尤其是在涉及经济类刑事案件时。近日,由嘉潍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安鸿鹏律师代理的一起合同诈骗案取得了不予批捕的成果。


    在律师接案时,犯罪嫌疑人邱某已被跨市抓捕、刑事拘留了29天,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与公安、检察院、当事人家属深入沟通,最终使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不予批捕的辩护意见,未对邱某批准逮捕,抓住了刑事诉讼“黄金37天”的最后7天,这个扣人心弦的案件最终落下帷幕。





    1

    【案情简介】

    索要保证金协商不成,改向公安机关举报


    本案的起因是在工程建设中总承包人与开发商产生纠纷,致使工程无法进行,施工人因此向承包人邱某索要保证金,后因协商不成,施工人向公安机关举报邱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2

    【时间线梳理】

    拘留37天,律师抢险“生死时速”


    在犯罪嫌疑人邱某已被跨市抓捕、刑事拘留的第29天,安鸿鹏律师接受了当事人家属的委托。


    拘留第30天,也就是清明节后首日,安鸿鹏律师赶赴山东会见当事人,分析研判案情,连夜形成辩护意见。


    拘留第31天,向检察院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并与主办检察官沟通意见。此后,持续跟进案件办理情况、多次与公安、检察机关、家属沟通。


    直至拘留第37天,检察院终于作出不予批捕决定,自动转为取保候审



    3

    【案件聚焦】

    各方意见不统一,办案压力大


    公安意见:

    报案人意见很大且多次上访,办案压力大。嫌疑人邱某在已被开发商书面通知总承包合同无效、立即停止施工的情况下,仍然与第二支施工队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已掌握的证据能够证实邱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符合逮捕条件。经之前的辩护律师多次沟通无果,公安机关坚持向检察院提请逮捕。


    当事人及家属意见:

    邱某没有欺骗报案人,系纯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该退钱。辩护人与家属多次沟通,释法说理,讲清利弊,促使家属积极筹款,尽最大努力归还少部分合同欠款。


    检察院意见:

    该案件不等同于民事纠纷,案件相关人确实有财产损失,且案卷材料显示邱某涉嫌诈骗犯罪,依法可以逮捕;考虑到双方矛盾还未化解,邱某存在人身危险性,更倾向于批准逮捕。



    4

    【律师意见】

    破除疑点,据理力争,最终不予批准


    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掌握案情,梳理出案件疑点,据理力争,与检察院进行充分沟通:


    1. 合同纠纷还是刑事犯罪?

    辩护律师认为,该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范畴,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加以追究。


    2.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律师认为,当事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和主观故意,而是基于合同的真实履行。


    3. 是否存在隐瞒真相?

    辩护律师认为,当事人未向合同相对方告知特定事项,并非出于隐瞒真相的故意,而是基于对合同的信赖。


    4. 是否积极解决纠纷?

    辩护律师认为,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积极与多方沟通协调,试图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表现出了解决问题的积极态度。且邱某部分退款的行为说明其有化解矛盾的真诚意愿,尽管没有获得举报人谅解,但也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可以从轻处理。


    结合上述争议焦点,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法律意见:


    嫌疑人的行为系民事活动中发生的经济纠纷而非经济犯罪,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和主观故意。嫌疑人与控告人的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范畴,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非刑事手段介入,依法不应予以批捕。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安鸿鹏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不予批准,做出了不批捕决定。随后,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拘留最后一天晚上将邱某释放。



    5

    【办案后记】


    这起案件的成功办理应归功于多种因素,其中离不开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和全力以赴的态度。安鸿鹏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迅速反应,充分梳理案情、提出了专业客观、切中肯綮的法律意见,通过持续深入交流抓住检察官的“心”,最终取得了检察机关的支持,既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节省了司法资源。这不仅是一次权益的争取,更是对法律正义的坚守和维护。



    6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由于案件尚未完结,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中模糊处理案情,对当事人姓名作化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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