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聚焦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程序,通过对《公司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实践案例的分析,探讨继承过程中的关键环节、面临问题及解决路径,旨在为完善公司治理与保障继承人权益提供理论支撑。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特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复杂且敏感。当股东离世,其继承人能否顺利取得股东资格,关乎公司运营稳定及各方利益平衡。随着经济发展与家族企业传承需求增长,明晰股东资格继承程序愈发迫切。从法律层面看,股东资格继承涉及多部法律法规的协同适用,准确理解与运用法律规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一、 股东资格继承相关法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继承过程中,需要考虑股东资格的财产权和身份权属性,并遵循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这一规定承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同时赋予公司章程极大自主空间,公司可基于人合性考量限制或细化继承条件。如某些高科技公司,为保证团队技术研发实力与合作默契,章程约定股东继承人需具备专业技术背景方可继承资格。从立法意图看,本条规定既保障继承人财产权益,又尊重公司自治意愿,维护人合基础。 在启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8)最高法民终88号】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同时亦允许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处理方式另行作出安排。因此,判断本案中周某是否有权继承其父周某某的股东资格,关键在于解读某某公司章程有无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例外规定。 本案中,某某公司自2007年以来先后经历五次章程修订。自2009年起章程中删除了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条款,且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可以反映出某某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其次,周某某去世前,2015年1月10日的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款对死亡股东股权的处理已经作出了规定,虽然未明确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不能继承,但结合该条所反映的某某公司高度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以及死亡股东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表述,可以认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是章程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周某某去世之前,股东郁尚新、曹敏华在离职时均将股权进行了转让,不再是某某公司的在册股东,某某公司亦根据章程规定支付了持股期间的股权回报款。该事例亦进一步印证了股东离开公司后按照章程规定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实践情况。因此,纵观某某公司章程的演变,并结合某某公司对离职退股的实践处理方式,本案应当认定公司章程已经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 在确定继承人范围时,需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该规定明确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股东资格继承中继承人身份认定提供了基础依据。 二、 股东资格继承程序的启动
股东资格继承程序启动以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为起点,通常依据死亡证明等法定文件确定时间,此为继承股东资格的法定前提,继承相关权利义务自此回溯生效。例如,在某公司案例中,股东张某于 2024年7月5日突发疾病离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明确了该时间,其家属也正是依据此时间节点启动后续股权继承流程,向公司主张权利。从法律依据上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为继承开始时间的认定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三、 股东资格继承人范围界定
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确定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时,遗嘱继承优先,若被继承人有合法有效遗嘱指定特定法定继承人继承股权,应尊重其意愿开启股权继承流程。在某公司案例中,股东李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指定其姐姐李某甲继承自己在公司的部分股权,虽李某甲并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凭借这份有效遗嘱顺利进入股权继承程序,引发公司内部一系列协商与决策过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这清晰地确定了遗嘱继承在股东资格继承中的优先地位。 四、 拟继承股权份额确认关键环节
(一) 已故股东遗嘱有效性审查
已故股东如对其股权处置留有遗嘱,则需审查遗嘱的有效性。遗嘱作为指定股东资格继承的关键依据,需严格审查形式与实质要件。形式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实质上,遗嘱人订立遗嘱时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受胁迫、欺骗等情形,确保股权按其真实意愿流转。如在某公司案例中,股东赵某的子女对赵某的自书遗嘱存疑,认为字迹不像且无见证人签字。后经笔迹鉴定确系赵某本人书写,且结合赵某订立遗嘱时的健康状况、精神状态等证据,认定遗嘱有效,保障了继承人依遗嘱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这为遗嘱有效性审查提供了全面的法律准则。 (二) 拟继承的股权份额确定
依据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资料核算被继承人股权占比,遇有股权代持、增资扩股等复杂情况,需综合各方证据厘清真实权属,保障继承人继承份额精准无误。例如在某公司案例中,被继承人陈某名下有公司30%股权,但后来发现陈某曾代朋友持有5% 股权并有代持协议,经详细核算,最终确认其继承人可继承的真实股权为25%,避免了股权继承纠纷中的份额错认问题。在股权代持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这为处理股权代持中股权份额认定提供了司法裁判依据。 五、 股东资格继承公司内部程序推进
(一) 公司管理层应履行通知义务
公司管理层得知股东死亡信息后,应及时书面通知继承人、其他股东,开启继承协商流程,提供公司财务、运营等必要资料协助继承事宜处理,逾期未通知导致继承人受损的,公司可能担责。在某公司案例中,股东孙某去世后,公司管理层因内部交接不畅,近一个月未通知继承人,导致继承人错过一次重要股东会决策,权益受损。后经协商,公司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并加快推进继承流程,凸显通知义务及时履行的重要性。虽然《公司法》未对通知义务作出明确细致规定,但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公司负有及时通知的附随义务,若违反可能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 公司就继承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
就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召开股东会,依章程规定表决,超半数或特定表决权比例通过决议,接纳继承人成为新股东或依章程否决其资格(若章程有限制条款),决议过程与结果记录在案,保障程序正当性。如某公司案例中,股东周某去世,其继承人申请继承股东资格,公司依章程召开股东会表决,因章程规定继承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最终表决未达比例,继承人未能取得股东资格,但整个过程依规透明,各方接受结果。《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为股东会关于股东资格继承决议的表决程序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公司章程可在此基础上细化规定。 六、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完成股东资格继承
继承人取得合法股东资格后,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死亡证明、遗嘱或继承公证书、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更新公司股东名册,对外公示股权变动信息,完成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公示环节,赋予继承人完整对抗第三人效力。以某公司案例为例,继承人小刘在取得公司合法股东资格后,及时向工商部门提交齐全资料,顺利完成变更登记,此后对外交易中,其股东身份得到充分认可,保障了公司运营与个人权益衔接顺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这明确了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期限要求,确保股东资格变更在法律程序上的规范性和确定性。 七、 股东资格继承特殊问题与解决路径
(一) 公司因新股东加入或有人合性冲突的困境
实践中,公司原有股东常因对继承人陌生、担忧经营理念不合,排斥继承人加入。对此,可构建继承人实习缓冲期,让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公司事务学习,增进了解;或设立股权回购机制,公司或老股东按合理估值回购股权,平衡各方利益。在某公司案例中,股东钱某去世后,继承人小钱初入公司遭老股东质疑。公司设立三个月实习缓冲期,小钱在此期间积极学习、展现能力,逐渐赢得老股东信任,最终顺利继承股东资格。虽然目前法律未对实习缓冲期、股权回购机制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公司章程自治范畴内,公司可借鉴相关商业惯例和法理精神,通过章程条款设计来化解人合性冲突困境,平衡股东间利益关系。 (二) 股东资格继承涉及的法律适用模糊困境
如涉及跨境继承、特殊股权结构继承时,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应加强司法解释细化规则,参考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处理跨境问题,针对双层股权结构等特殊模式明确继承层级与限制条件,填补法律空白。比如某公司案例中,公司有股东涉及跨境股权继承,因不同国家法律对继承规定差异大,引发长时间纠纷。若有明确国际私法指引,此类问题便能更高效解决,减少公司内耗。在跨境继承方面,我国目前虽有一些国际私法原则可适用,但缺乏具体针对股东资格跨境继承的细化规则,未来需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完善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妥善解决跨境继承纠纷。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程序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关键拼图,需精准把握与股权和继承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循《公司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公司章程的具体要求进行。同时,继承人应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以确保其合法继承的股东资格得以确认和行使。
© 北京嘉潍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8018264号-1